青海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2019年3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堅持打牢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思想基礎,堅持依法治國。
第四條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牢固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第五條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各部門各單位協同配合、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相結合,統一部署,統一實施;建立和完善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工作機制,統籌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各項決策部署;
(二)協調相關部門依法處理影響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矛盾糾紛;
(三)教育引導宗教界人士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發揮積極作用;
(四)指導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活動;
(五)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文聯、殘聯、紅十字會、科協等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特點和優勢,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單位、本區域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道、公益廣告、微信、微博、微視頻等形式開展宣傳活動,營造全社會共同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良好氛圍。
每年九月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地區農村社區基本公共服務建設,推動公共服務均等化;創新社會治理模式,推進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創造各民族共居、共學、共事、共樂的社會條件。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進機關、進企業、進學校、進鄉村、進社區、進市場、進軍營、進家庭、進網絡和進宗教活動場所等,創建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單位、示范家庭,引導各民族加深了解、增進團結、共同進步。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在制定涉及少數民族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少數民族公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流出地與流入地信息互通制度,加強法治宣傳、就業指導、子女入學、矛盾化解、法律援助等服務,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根據實際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少數民族流動務工人員對接和工作交流合作機制。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加快產業結構調整,推進特色工業、特色農牧業、文化旅游業等產業發展,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提高各民族群眾生活水平。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推進新型城鎮化和美麗鄉村建設,支持民族地區保護和發展體現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特色小城鎮和特色村寨。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完善保護措施,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建立市場化、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落實國家資源有償使用和生態補償制度,促進資源開發利用惠及各民族群眾。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少數民族干部、專業技術人才、企業經營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農村牧區實用人才隊伍建設。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少數民族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教育納入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內容。
各類干部培訓機構應當將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納入培訓內容。
有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學術團體等應當加強民族團結進步理論研究。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開展民族地區師資力量培訓工作。
鼓勵教師到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從事教育工作,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傳承各民族優秀傳統習俗、傳統節慶、傳統文藝、傳統工藝、傳統技能、傳統體育,發掘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文化和體育事業,加強民族文化體育設施建設,開展民族文化體育活動,豐富各民族群眾文化體育生活。
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公民相互參與民族傳統節慶、文化和體育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發展民族傳統醫藥,幫助和支持民族醫療衛生機構發展,注重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
第二十三條各民族公民應當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交流、相互學習、相互幫助。
居住在同一社區內的各民族公民應當共建和睦友好的鄰里關系,共享和諧美好的生活環境。
鼓勵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成立民族團結理事會,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活動。
第二十四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用共同團結進步、和平寬容理解等觀念引導信教群眾,對教規教義作出符合社會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自覺抵制非法宗教活動和境外宗教滲透活動。
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生育政策等制度實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礙社會秩序、工作秩序和公民生產生活。
第二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信仰、風俗習慣或者其他理由干涉各民族公民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團結的言論;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傳播不利于民族團結的信息;不得宣揚和傳播宗教極端思想;不得實施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影響社會穩定、危害國家安全和統一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地域、族別、宗教信仰以及其他因素為由,排斥、歧視和人為設置障礙,侵害各民族公民平等參與社會治理、市場競爭以及平等享受經濟社會發展成果和基本公共服務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影視、網絡等載體,以及地域名稱、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信息等方面出現侵害民族風俗習慣、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
禁止制作、表演、傳播含有侵害民族風俗習慣、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等內容的節目。
第三十條機場、車站、醫院、商場、賓館、旅游景區(點)等公共服務場所應當向各民族公民提供平等服務,不得以地域、族別、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等為由,歧視、變相歧視或者拒絕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對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